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楊雲朋 相對人 陳金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林昶燁 法官承審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時,已 陳明 相對人所述其頭部有受傷乙節並非實在,詎承審法官於勘驗卷內模糊翻印照片後,竟認相對人係「看是有受傷」,顯然承審法官並未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在客觀上已足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謂不能因承審法官勘驗照片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與抗告人之期待不合或意見相左時,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然承審法官不僅就其勘驗之結果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未完整播放行車紀錄畫面,原裁定顯係違背法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林昶燁法官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行迴避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1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涉訟,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由林昶燁法官獨任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抗告人主張在系爭本案審理中,承辦法官於當庭勘驗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對於相對人有無受傷乙節,以及相對人有無於事發當時以無線電呼叫他車司機,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且承審法官並未全程播放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認承審法官明顯不公。
(二)抗告人雖認為承審法官勘驗照片認為看起來有受傷,並未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認定云云。惟本院查系爭本案於107年4月2日、107年6月28日、107年12月20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歷次筆錄,並未見承審法官勘驗照片及做成勘驗筆錄之行為,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述屬實。又即使承審法官勘驗照片認為看起來有受傷,亦係法官本於其五官之知覺感受作用,以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並適度公開心證。因訴訟對立性之本質,本來就可能會作成不利於訴訟一方之認定。但因受不利認定之被告於系爭本案仍有表示意見並提出其他證據以影響承審法官心證之權利,尚不能僅因受承審法官不利之認定,遽認為承審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抗告人又認為承審法官於系爭本案勘驗行車記錄畫面時,未完整播放行車紀錄畫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承審法官於勘驗時,就行車紀錄畫面之勘驗範圍為全部或一部,本有決定之權限。承審法官僅就有必要之行車紀錄畫面進行勘驗,即使未完整播放,亦不得認為有偏頗之虞。
(四)抗告人除以前述承審法官依法調查證據之過程,質疑承審法官之公平性外,並未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項,進行舉證,難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持陳詞再事爭執,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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