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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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次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鄧信志自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之縣道000號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又發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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