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
105年3月17日經合法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於105年3月2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惟本院10
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之承審合議庭法官為審判長林曉芳、受命法官華奕超及陪席法官陳振嘉,其中審判長林曉芳法官前曾參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救字第67號,及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53號事件之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56號意旨,乃具有符合法官迴避之事由,即本院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故終局確定裁判之參與審判法官,不得再次參與救濟程序之再審裁判,因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必要,且迴避以一次為限。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符合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易言之,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3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並以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及105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審理,再審聲請人則另對105年度救字第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事件卷證查明無訛。又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事由,係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提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程序,係對本院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而本院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承審法官並非林曉芳法官,亦即林曉芳法官雖曾參與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判,惟並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即104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裁判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林曉芳法官就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及105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自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謝伊婷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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