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陳文傑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信溢人力派遣」,與同事 郭彥亨 發生糾紛而離職,嗣於105年4月13日重返上址工作,因認主管 吳義潭 未積極處理其與郭彥亨間糾紛,即對吳義潭心生不滿,其於105年4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明知吳義潭睡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另有 李景龍陳柏瀚 居住在2樓、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居住在地下室之員工宿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並可預見如於深夜在本案住宅放火,引發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阻礙逃生路徑,且凌晨時分一般人多已入寢熟睡,極易造成吳義潭等人逃生不及而葬生火場,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縱發生住宅內人員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將放置在本案住宅1樓辦公區內之備用汽油約3至4公升,潑灑在吳義潭就寢之1樓辦公室門口及地板後,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沿漫流之汽油延燒,造成吳義潭就寢之辦公室木門下方燻黑、地面受燒焦黑碳化,幸因1樓辦公區之裝潢係屬防火建材,火勢未繼續延燒即自行熄滅,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未被燒燬,居住在本案住宅內人員亦未遭波及而倖免於難,嗣因李景龍聞到汽油異味,起身察看發現煙霧瀰漫,緊急下樓並大聲叫醒其他員工,陳文傑則趁亂逃逸,經吳義潭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係陳文傑縱火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義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文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688號卷㈡,下稱訴卷㈡,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27至29頁)、證人李景龍(見偵卷第13至14頁;偵緝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住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侵害吳義潭、李景龍、陳柏瀚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臨時工之生命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殺人未遂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從重論以一罪;其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本案住宅燒燬
或他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曾代被告辯稱因本案住宅使用防火建材,無法引燃裝潢造成人員死傷結果,有刑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然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及致本案住宅內人員逃生不及而罹難之犯意,業如前述,而客觀上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內並點火引燃,從旁觀者的角度,以上開方法確有燒燬本案住宅及燒死本案住宅內人員之可能,綜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通常一般人應會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危險。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致生危險之可能,應屬不能犯云云,即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吳義潭未積極
處理其與同事間紛爭,竟欲以具有高度不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遂其洩憤、報復之目的,漠視居住於本案住宅內人員之性命,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鄰近住宅及人員,且造成本案住宅內之裝潢有前述燒損情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可責性均甚高,對本案住宅人員之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行為殊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幸本案住宅使用防火建材,火勢未延燒,未造成屋內人員傷亡之結果,併念及被告犯案時未滿20歲,思慮未臻周全而鑄下大錯,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向吳義潭道歉,並希望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代為協商賠償事項(見訴卷㈡第19頁反面),惜因其父表示無能為力致無法達成和解(見訴卷㈡第4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打石工,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官怡臻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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