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 阮莉蘋 相對人 阮延松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阮延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阮延松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7月24日前往美國地區遊玩至97年8月27日都未入境返台,以致其戶籍被遷出登記,相對人一直處於失聯狀態,聲請人母親曾於98年6月
5日向派出所陳報相對人失蹤請求協尋,至今逾7年仍無所獲,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相對人於95年7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地區,亦查無相對人之現在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或在監在押情形。而證人 阮李美 到庭證稱:相對人之前稱要去美國玩,也沒有說要去哪裡或何時回來,相對人都沒有跟家人聯絡等語,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監字第112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卷資料,證人阮李美曾於98年間因相對人失蹤而向本院聲請選定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證人阮李美於該案中陳稱:相對人自97年8月中還曾以電話連絡稱人在美國打工,之後都沒有聯絡等語(參該案98年3月31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應係於97年8月中旬與家人失去聯繫而失蹤迄今。從而,相對人失蹤之時即97年8月中旬,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