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給付。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0年8月14日邀同甲○○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14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每1個月1期,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6.6%),尚欠本金596,031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然乙○○應於每月14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6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若債權人對乙○○無財產執行或執行無實益時,債權人不足受償部份由甲○○負保證清償責任,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