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榮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3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虎威門市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昱榮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10月29日14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麗如 ,佯以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誆稱陳麗如之女兒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有進行促銷活動,並要求匯款購物,且因匯款發生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錯誤,致陳麗如因誤信前揭事項,而於103年10月29日14時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田中三潭郵局(彰化60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昱榮前揭帳戶內。嗣經陳麗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警詢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陳麗如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查報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03年11月25日屏營字第1032900699號函及104年7月21日屏營字第104000050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