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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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國展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里路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俟警方經徵得張國展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 里大平 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大平00000000號)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6、18頁;偵查卷第30、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於102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可見該注射針筒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