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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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峰犯賭博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貳本、六合樂透手冊壹本、開獎對照表壹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應補充及更正為「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3日,均在嘉義市東市場內某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姐 」之成年女子,下注六合彩賭局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前後3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錢財,參與投注簽賭,助長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金額、輸贏盈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件賭博而賭輸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且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被告李昆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在嘉義市東市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姐」之成年女子,下注六合彩賭局3次。其賭法為「二星」、「三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70元,由李昆峰任意簽選號碼,以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月姐」所有。嗣106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昆峰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2
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扣案。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所犯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扣案簽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及下注簽單2本、六合樂透手冊1本、開獎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參考資料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