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劉昌 珉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 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八七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877.2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編號B部分面積1793.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附圖所示編號B現由原告占有搭蓋建物使用,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同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68之2號建物),及68之2建物後方坐落有3棟小木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屬方正,並可使原告所有68之2號建物、小木屋等予以保存,避免將來拆屋還地之困擾,同時被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其所有之同段916地號土地相鄰,得以合併使用,足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抵押權人經原告告知訴訟,未參加訴訟,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孝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劉昌│1882分之84│├──┼─────┼────────┤│2│屏東縣政府│1882分之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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