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二、乙○○係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戶,應注意其住處前路段,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平常日自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五時至七時之尖峰時段,因交通流量較大,禁止任何車輛停放,否則因車道過窄而易肇致危險,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為圖方便,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六六六號)前劃有黃線禁止停車標線之路邊後,未於次(十四)日上午七時前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停放,而妨礙行經上開路段之其他車輛通行。嗣於該(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適有 朱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重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乙○○之汽車停在前方,乃偏左行駛,欲從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繞過該車,適時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丁○○,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後,亦無照駕駛由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沿中正路同方向在朱遜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直行,於超越朱遜之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聯結車右側車身自後擦撞朱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後方,朱遜之機車受撞後,機車右前方因而擦撞乙○○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機車向左倒地後滑行,朱遜跌落地面,遭丁○○駕駛聯結車之右中外輪(即第二排右側外輪)輾過,朱遜因而左胸、腹外側挫傷、腹腔內大量出血、左臀挫傷、左膝、左下腿、左足背挫傷、左下腿並有輪胎印痕、陰囊左側有巨大裂傷。丁○○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委由 林復興 報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朱遜經送醫急救,仍因腹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時一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朱遜之妻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聯結車肇事致被害人朱遜死亡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屢次請求將肇事路段之紅磚人行道退縮,使道路變大,才不會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撞及其自用小客車,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對被害人機車、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丁○○之聯結車採證結果,被害人之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燈周圍車殼破裂距地高○‧五至○‧六五公尺、右前車燈旁有油漆擦痕距地高○‧六一至○‧六六公尺、右後車燈破裂、右側車尾距地高○‧七五公尺處車殼破裂、左側車頭距地高○‧四至○‧九公尺有一大範圍刮擦痕、左側車身椅墊下方距地面高○‧六七至○‧七三公尺處有擦痕、左後車燈破裂、左後側護條距地面高○‧八五至○‧九四公尺處有擦痕、後方護條距地面高○‧八至○‧九三公尺處有破裂及擦痕。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左後車燈)下方保險桿距地高○‧五七至○‧六二公尺有一油漆擦痕、同處距地高○‧四公尺有另一油漆擦痕。被告丁○○駕駛之聯結車則於右中外輪輪胎面縫內發現血跡一處,另同輪側面擋泥板上發現疑似人體組織一處,有該局製作之勘查報告(見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及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三頁)附卷可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將其所採得之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1將自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大燈右側(距地高○‧六一至○‧六六公尺)所採集之白色油漆粉末(證物編號八─一─一)與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下方保險桿(距地高○‧五七至○‧六二公尺)刮取之白色油漆碎屑(證物編號七─二)比鑑結果,證物八─一─一檢出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微量三聚氰胺樹脂,填充劑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證物七─二亦檢出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微量三聚氰胺樹脂,填充劑白土,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二者相似。2將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下方保險桿(距地高○‧四公尺)白色油漆碎片其上附著之外來藍色油漆擦痕(證物編號九─一)與被害人機車前輪擋泥板(距地高○‧四五公尺)之藍色油漆碎片(證物編號十)比鑑結果,證物編號九─一含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微量硝化纖維樹脂及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塑膠等成分,證物編號十檢出含丙烯酸類─醇酸類─胺基甲酸酯─微量硝化纖維樹脂及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塑膠等成分,二者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大燈右側上留有與被告乙○○自用小客車之白色油漆相似之同色物質及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下方保險桿上留有與被害人機車之藍色油漆相似之同色物質,且二車採取油漆之取證位置之距地高度亦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之機車之右前車燈周圍車殼破裂距地高○‧五至○‧六五公尺,核該車損位置與被告乙○○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距地高度亦屬相合,足認被害人機車之右前側曾與被告乙○○(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誤繕為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發生碰撞。
(三)又採集自被告丁○○駕駛之聯結車右中外輪側面擋泥板上疑似人體組織及該車右中外輪輪胎面縫內之血跡鑑驗結果,該人體組織、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鑑字第九一○○五九號證物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及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五四○○○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曾遭被告丁○○駕駛之聯結車右中外輪輾過。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丁○○所駕駛之聯結車右輪煞車痕起點位於中正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距北側路緣三公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則位於煞車痕北側向西延伸至機車倒地處,機車左倒(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對照前揭車損及鑑識結果,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一頁、第六五至七二頁),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左側破損顯然較右方嚴重(見相驗卷第六九頁),可見被害人之機車曾遭外力(即被告丁○○所駕聯結車)在左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方受損,且左側較為嚴重),然後該機車之右前方(右前方受損)撞擊停在路邊之被告乙○○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後方有擦痕),然後機車因而向左傾倒滑行,造成機車左側擦損,被害人則遭被告丁○○所駕駛聯結車之右中外輪(即第二排右側外輪)輾過(留有被害人之人體組織及血跡)。
(五)觀諸被告丁○○於談話記錄表陳稱:「我駕駛自用曳引車九G─五九○沿中正路最外側車道東向西行至肇事處時,突然一部重機MFN─○二一沿同向同車道滑倒撞擊路邊停車自小客AH─九五一三左後尾後,再撞擊我車右後側護欄而肇事」(見相驗卷第十頁),於警訊時供稱:「我聽到碰撞聲煞車停下時,與自小客AH─九五一三相距約一手臂寬,我想該機車可能有碰到我的車護欄,我不確定,但我肯定沒有撞到重機MFN─○二一」(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我開車時前面沒有車」(見偵查卷第二八三頁反面),於原審稱:「是撞到後我聽到撞擊後看後視鏡(我車沒有撞到朱遜或機車),才下車查看」(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當時是朱遜要搶先超車,當時剛好我車到達乙○○車子旁邊,當時朱遜機車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我是車子慢慢的開,我認為被害人的車是先撞到被告乙○○的車,車子倒下去,被害人才會被我的車的護欄卡到,因我的車是曳引車,右側有護欄,我沒有壓被害人,也沒有壓他的機車」(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我聽到碰一聲,馬上煞車,下車就看到被害人半躺著」(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是聽到碰到一聲,而聯結車車頭和車尾間有護欄,而被輪子壓到應該是有撞到護欄,這是我自己想的」「(在行進中有無看到被害人機車在你右邊?)沒有」「(被害人有要超你的車?)我沒看到,是我自己想的」(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於本院亦稱:「案發前程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而前揭所稱被害人要超車而擦撞其聯結車右邊護欄云云,不過其本身事後推測之詞。再被告乙○○則坦承自前一日晚間即停車在中正路六六四號前(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一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現場圖,肇事後被告丁○○所駕聯結車之停止位置始為中正路六六六號前),且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士林分隊警員 林昆賢 證稱:AH─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正路六六二號(應係二二四號之誤)前,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約十公尺距離(意指再向前行往環河北路之方向),才開始有其他自用小客車停放等語(見相驗卷第七七頁反面),被告丁○○亦稱:乙○○停車之前,都沒有車輛停在那邊(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肇事路段前方時,路邊並無車輛停放,惟至肇事路段時,因被告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被害人乃於接近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時向左行駛欲繞過該車。而該處因被告乙○○路邊停車而使道路變窄,被告丁○○於同時間駕駛聯結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告丁○○雖於聽到碰撞聲後緊急煞車,惟機車仍因外力作用致右前側衝撞被告丁○○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復因物理力之作用,致機車左倒滑行,被害人並因而跌落地面,遭煞車後尚在滑行之聯結車右中外輪輾過。被告乙○○另辯稱:被害人是在其停車後方凹陷之人孔蓋自行滑倒,與其違規停車無關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被告丁○○駕駛聯結車及被告乙○○停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路段繪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一三一七六九二○○號函記載:於平常日之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停車(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而肇事路段車道寬六‧三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相驗卷第二七頁),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車寬約一‧五五公尺(經檢察官實測為一百五十三公分)、被害人之機車寬約○‧八公尺、被告丁○○駕駛之聯結車寬約二‧五公尺,亦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朱遜車禍死亡案件勘查報告卷「採證情形」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一
三一、一三二、一三三頁)、聯結車之行車執照(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及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履勘筆錄(實測被告乙○○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為一百五十三公分,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在卷可參。是該路段於扣除三車之寬度後,僅餘一‧四五公尺,尚需於道路二側邊緣再保留若干寬度以供停車及車輛通行之間隙,則所餘之會車空間寥寥無幾,足認該路段確因被告乙○○於路邊停車而使車道狹小,易肇致危險。被告乙○○亦自承:其看過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二十餘次,老是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故其對於尖峰時間在該路段停車將造成道路空間狹小而易於發生車禍亦知之甚明,應注意於該尖峰時段不得違規停車,且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貿然停車,致被害人於接近時偏左騎乘。參以被告丁○○聯結車之右輪煞車痕起點位於中正路東向西第三車道距北側路緣三公尺處,可見被告丁○○駕駛聯結車時,不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被害人之機車,且向前行駛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始會擦撞到被害人左偏出來之機車,然後被害人機車再碰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被害人跌落地面,遭被告丁○○駕駛聯結車之車輪輾過,因而死亡,故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明。
(七)另被告乙○○於案發前屢因在肇事路段附近違規停車受罰,並多次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陳情,請求將肇事路段之紅磚人行道退縮使道路加寬並取消黃線。就人行道退縮部分,經該處與相關單位會勘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復被告乙○○,認該路段住家前雖有騎樓,但多為住家私用且部分路段高低差,不利行人通行,而現況人行道寬約二‧五公尺,除可供行人通行,尚提供其他公用設施使用。基於道路主要用途係供人車通行,並非停放車輛使用,且若該路段人行道削減,將無法配合銜接環河北路之重陽橋行人天橋,因此仍以維持現狀為宜,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設字第八九六二八七三五○○號書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就取消黃線部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臺北市○○○○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夜間八時,其餘時段則開放停車,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肇事地點前經相關單位會勘,考量週邊民眾停車需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設置標誌,規定平常日之離峰時段開放停車,而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增設例假日禁停黃線路段開放路邊停車,因此目前該路段黃線僅限於尖峰時段(平常日之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實施禁止停車外,其餘時間均開放停車,亦有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九一三一七六九二○○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九六二○六○六八○○號書函復被告乙○○載明:禁停黃線路段設置七至九及十七至廿九時禁止停車標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設置完成在案(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尤見被告對於肇事路段於尖峰時間不得違規停車甚為明瞭,其所建請退縮人行道及取消黃線事項未經採納,則在上開肇事路段自應依規定停車。
(八)本件肇事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害人機車車損情形,顯示被害人機車於事故前在被告丁○○聯結車前方,被告丁○○之聯結車可能先與被害人機車相觸及後,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前車頭再撞及被告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研判被告丁○○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違規停車,被害人則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二五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九頁)。覆議意見則認為:被告丁○○所稱機車滑倒撞擊路邊停車後,再撞及其右後側護欄,與事實不符。機車係遭外力作用與聯結車右側擦撞後,撞及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駕駛人再為聯結車之右側第二輪輾壓。被告丁○○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乙○○在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一三四三二○九○○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一○頁)。雖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亦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惟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丁○○聯結車之右前方,被告丁○○疏未注意前方動態及應保持安全隔間始向前行駛,自難認行駛在前之被害人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認被告丁○○未注意車前狀況,覆議意見僅認被告丁○○未保持安全間隔,均未臻充分。
(九)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左胸、腹外側挫傷、腹腔內大量出血、左臀挫傷、左膝、左下腿、左足背挫傷、左下腿並有輪胎印痕、陰囊左側有巨大裂傷,雖經不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七頁)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乙○○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及丁○○雖均辯稱其過失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乙○○且稱被害人及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已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其縱有過失,亦已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失其因果聯絡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而若非被告乙○○違規停車在該肇事路段路邊,被告丁○○先擦撞被害人機車,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之機車再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亦不致發生被害人機車之人車倒地,被害人遭被告丁○○聯結車輾過之死亡結果,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被告乙○○雖請求再訊問被害人之家屬丙○○及警員林昆賢、報案路人林復興及被告丁○○,以明被害人是否違規駕車?被害人及被告丁○○對於肇事路況是否熟悉,當時行經該路段目的為何?及當時實際路況如何?肇事路寬若干,並向汽機車同業公會函查汽機車行駛所需之道路寬度為何等問題。惟肇事路段寬度及路況等業據警繪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乙○○違規停車使行車路面變窄甚明,而被害人及被告當時確行經該路段,行車目的為何,並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以上各情均無再予訊問及函查之必要。又其另提出照片說明前稱易肇事路段為中正路往環河北路方向第二、三車道間新近設置路障處(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並非其違規停車之路邊云云,而與肇事現場照片比對,近在咫尺,實不容藉詞在肇事路段違規停車,不須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罪責。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於肇事前,雖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高監駕字第○九二○○四六三九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知識為依據(即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足見合格駕駛人須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在駕駛人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為吊扣駕照處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於吊扣處分期間,應認其已不具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致喪失駕駛資格,且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而絕對禁止駕車。被告丁○○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委由林復興報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林復興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七六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處緩刑(參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不知警惕、無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家屬莫大痛苦、其過失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應注意違規停車易生車禍仍貿然行之,犯後飾詞卸責且拒與被害人家屬冾談和解事宜、並斟酌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仍指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告丁○○上訴,認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求予輕判云云,惟原判決已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經斟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結果,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二人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