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某家網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