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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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4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員警臨檢攔停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經執勤員警於19時55分、19時58分及20時2分,3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接受(原舉發單上所載「21時」55分、「21時」58分均係「19時」之誤載,業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10月17日吉警交字第0975000597號函更正),遂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6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中秋節當天下班後,與朋友相約烤肉,因回家換衣服時忘了將工作服內之證件一併攜帶,駕車為警攔查時,可能因為異議人臉色不佳、語氣衝動,又大聲說話導致面紅耳赤,遭警方誤解酒駕,將異議人強押至分局進行酒測,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後再為測試,但遭員警拒絕,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又警方於舉發單上所載拒測時間,為21時55分、21時58分、20時2分,時間倒置顯不合理,異議人以貨物運輸維生,繳交罰金已屬艱難,若吊銷駕照,將使異議人全家經濟陷入困境,為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案執勤警員丁○○到庭具結證稱:伊攔下異議人後,有聞到很明顯的酒味,所以跟異議人說要作酒測,異議人不配合出示證件,並說那台車並不是他開的,為查證身分,所以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酒測的機器也在派出所,攔查時間為19時25分,抵達派出所約19時45分,異議人拒絕酒測的正確時間分別為19時55分、19時58分、20時2分,異議人共拒絕3次,所以伊才開單,按照流程,拒絕酒測3次就可以開單,每次進行酒測之前,伊都有先把儀器歸零給異議人看,還有讓異議人喝水,滿3次之後,異議人託丙○○、乙○○說他願意酒測,伊本來也願意讓異議人測,但異議人還是推託拒絕等語明確,異議人並當庭自承確實拒絕酒測2次,但辯稱第3次伊有同意酒測,是證人丁○○不讓伊測云云,惟證人丁○○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之目的即在查證身分並實施酒測,衡情並無拒絕為異議人實施酒測之理,而將酒測機歸零亦屬標準作業流程,於酒測單列印出來時,單據上均會顯示測定之初始值,是異議人徒以警方未依其要求將酒測機歸零再測云云,當係推託拒絕酒測之藉口,並非其得拒絕接受檢定之正當理由,本件證人丁○○就異議人拒絕酒測之舉發過程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況所謂拒絕3次酒測即可開單,乃警方以先行勸導、溝通代替立即強制執法之內部慣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賦予駕駛人得主張拒絕酒測3次後,警方始能舉發之權利,異議人既確實有拒絕酒測之行為,本件裁罰之事實即堪認定,附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通知伊後,伊於7點
多快8點時到警察局,並不知道異議人之前是否已經拒絕過酒測,伊請警察再給異議人1次機會,結果警察說時間已經到了,不給異議人測等語;證人丙○○證稱:當天伊是8點多到場,有請蘇警員再給異議人1次酒測的機會,本來警員也說好,結果伊轉頭叫異議人來測時,警員又說時間到了,也沒有測,伊認為警員既然已經答應要讓異議人測,怎能反悔等語,其等均不能確認在到場前,異議人是否已經拒絕過酒測、拒絕幾次,而依證人丁○○之證詞,異議人已經拒絕3次,其本同意通融讓異議人測第4次,然異議人仍推託拒絕等語明確,是尚難憑證人乙○○、丙○○之證詞,對異議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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