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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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中所載「 林茹蓉 」均更正為「 林如蓉 」,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民國95年7月間」更正為「95年7月5日」、第9行之「MARIOLO」更正為「MARIALO」,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坦承因伊友人 陳碧瑤 需要幫手,伊見報紙「印尼新娘」廣告聯絡林如蓉,因為伊認為林如蓉應可介紹印尼籍的幫傭,而由林如蓉介紹,將印尼女子MARIALO從台北帶到花蓮,介紹給陳碧瑤雇用,MARIALO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中1萬6千元由陳碧瑤先匯給伊,伊抽取3千元後,再將剩餘1萬3千元轉交給林如蓉,伊可抽取3千元是伊跟林如蓉事先講好的車馬費等語,惟一再強調MARIALO係嫁來台灣之外籍新娘,林如蓉稱因MARIALO與老公感情不睦,想要找工作,並非外勞,伊才仲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0、41頁之訊問筆錄),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工作,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符合該規定之外籍配偶,縱使在我國境內受雇為他人工作,尚非屬「非法」之情形,媒介亦不構成犯罪,合先敘明。然查:本件之印尼籍女子MARIALO與我國籍男子 黃繼忠 結婚後,業已返回印尼,嗣於95年6月22日係持經變造之第3人FONGASIAT護照入境,是其並非合法獲准居留之外國人,為證人MARIALO證述明確,以被告為高中畢業,年已60歲,從事美容瘦身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於媒介其為陳碧瑤工作前,竟未要求林如蓉或MARIALO出示MARIALO之護照、居留文件以確認合法性,有違常情,且被告明知林如蓉與伊僅單純媒介MARIALO為陳碧瑤工作,卻得按月從MARIALO之2萬元薪資中,分別抽取高達1萬3千元、3千元之高額仲介費,若MARIALO係合法在台居留之外籍配偶,得自行尋覓工作,當無理由任仲介者抽取該高額仲介費等情狀觀之,足認被告對於MARIALO係屬非法受雇工作之情形,應屬明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林如蓉就仲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於95年7月5日仲介印尼籍女子1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按月抽取3千元費用,獲利約3萬元,媒介非法居留之外籍女子就業,減少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品性良好,犯罪後坦承媒介行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