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命令於97年11月19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7年9月26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給付20萬元,於97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4日甲○家庚97執緩153字第19535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7年11月19日前,向被害人給付20萬元並到庭執行,然受刑人迄未於上述期限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被害人給付20萬元,亦未到庭執行,有上揭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