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擄人勒贖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6月22日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2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333號函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