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AOHANGSUNISA指定辯護人馮如華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SAEWASUPAPORN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KANTHIDA指定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HATHAICHANOK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WANPITAKWONGBANPHOT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OHANGSUNISA、SAEWASUPAPORN、SAEWANGKANTHIDA、SAEWA
NGHATHAICHANOK、WANPITAKWONGBANPHOT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LAOHANGSUNISA(下稱被告LAOHANGSUNISA)、上訴人即被告SAEWASUPAPORN(下稱被告SAEWASUPAPORN)、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KANTHIDA(下稱被告SAEWANGKANTHIDA)、上訴人即被告SAEWANGHATHAICHANOK(下稱被告SAEWANGHATHAICHANOK)及被告WANPITAKWONGBANPHOT(下合稱被告LAOHANGSUNISA、SAEWASUPAPORN、SAEWANGKANTHIDA、SAEWANGHATHAICHANOK、WANPITAKWONGBANPHOT為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LAOHANGSUNISA、SAEWANGKANTHIDA、SAEWANGHATHAICHAN
OK、WANPITAKWONGBANPHOT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SAEWASUPAPORN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5人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且其等在臺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參以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無法以其他較輕之手段代替,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應予羈押,至113年6月19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依被告5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再被告5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LAOHANGSUNISA、SAEWANGKANTHIDA、SAEWANGHATHAICHANOK、WANPITAKWONGBANPHOT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SAEWASUPAPORN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5人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衡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參以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3年6月20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