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毀越窗戶竊盜之三罪(如附表編號2、
3、4部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竊盜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8號、92年度易字第4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4月,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改善,復與繆 承芳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下竊取財物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長春石油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1次。
㈡持 繆承芳 所有油壓剪2支,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3次竊取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物。
㈢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2次竊取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精鹽廠(下稱通霄精鹽廠)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財物。
嗣於95年11月29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臺一線第125公里附近,為警查獲,並按其供述,在漢洋公司廠房後方草叢內及內湖島溪旁,起獲如附表編號4、6所示物品,並扣得油壓剪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示6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長春公司總務 趙克美 、漢楊公司經理 陳春芳 、通宵精鹽場業務課管理師 黃宗淵 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在客觀上行為人攜帶兇器,不論兇器係於未行竊前即隨身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論兇器屬何人所有或行為人實際上是否持該兇器以實施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次按油壓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另於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繆承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分別於95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2)、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3)、同年月27日(附表編號4),竊取漢洋公司電纜線,時間並非密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問及為何於95年11月25日及27日再2度前往行竊?被告答:「後來是又從那邊經過,又想要去偷」等語,顯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為3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行竊,所犯3竊盜罪,應分論並罰,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接續竊盜,僅論以1竊盜罪,尚有未合;又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7日7時30分(附表編號5)、同年月28日晚上7時許(附表編號6),竊取通宵精鹽場白鐵、銅管,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為何2次前往行竊時,供稱:「(第一次)白鐵的有幾個沒有搬到,放在鐵軌,本來是要搬這些,後來又發現那邊有東西可以拿,銅管不是事先計畫要去搬的」等語,顯見前揭犯行竊盜犯意個別,所犯2竊盜罪亦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接續竊盜,僅論以1竊盜罪,亦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事實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編號2、3、4、5、6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共同正犯繆承芳所有,供犯附表號2、3、4之竊盜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事實一),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失竊物品│竊盜方式│贓物處分情形│├──┼─────┼──────┼────────┼─────────┼────────┤│1│95年11月中│苗栗市文聖里│白鐵管15支(市價│由繆承芳穿越該工廠│由繆承芳持往不明│││旬某日晚上│文山245號「│約新臺幣1萬1千元│圍牆縫隙後進入工廠│處所變賣,甲○○│││某時許│長春公司」苗│)│內,竊取白鐵管,陳│分得1千元。││││栗廠內││ 柏華 在門外把風接應││├──┼─────┼──────┼────────┼─────────┼────────┤│2│95年11月18○○○鎮○○路│電纜線乙批(30平│由繆承芳以客觀上可│由繆承芳持往不明│││日17時15分│592巷1號「漢│方計150公尺、150│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處所變賣,甲○○│││許│洋公司」廠房│平方計50公尺)、│剪,破壞工廠門鐵窗│分得3千5百元。││││內│白鐵鐵心約350公│進入工廠內,剪斷電││││││斤、白鐵板約150│纜線,丟出廠房後,││││││公斤│再由甲○○將電纜線│││││││搬至繆承芳駕駛之車│││││││號KV-2426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3│95年11月25││電纜線乙批(38平│同上│由繆承芳持往不明│││日凌晨零時││方計150公尺、150││處所變賣,甲○○│││30分許││平方計20公尺)││分得若干元。│├──┼─────┤├────────┼─────────┼────────┤│4│95年11月27││電纜線乙批(38平│同上│藏放於漢祥公司後│││日20時或21││方計150公尺、150││方草叢內,業經警│││時許││平方計15公尺)││按甲○○之供述在│││││││該處起獲並發還被│││││││害人。│├──┼─────┼──────┼────────┼─────────┼────────┤│5│95年11月27│通霄鎮內島里│白鐵離心機螺旋導│由繆承芳竊取白鐵,│由繆承芳持往不明│││日7時30分│122號「通霄│體40公斤、白鐵洩│堆放於廠外之鐵道旁│處所變賣,甲○○│││許│精鹽場」內│道30公斤、白鐵斗│,再由甲○○搬至繆│分得1千元。│││││框30公斤│承芳駕駛之車號00-0│││││││426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6│95年11月28││加熱器銅管約500│由繆承芳破壞物料倉│藏放於內湖島溪,│││日19時許││公斤(銅鎳合金)│庫窗戶後進入倉庫內│業經警按甲○○之││││││,竊取銅管打包,再│供述在該處起獲並││││││將包好之贓物丟出窗│發還被害人。││││││外由甲○○搬運至內│││││││湖島溪藏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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