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46、10291、10292、1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12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部分)、或與已成年之 施富元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丙○○等人(均已成年)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丁○○、己○○、戊○○、 姚慧卿 、施富元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期間,係因缺款購買毒品施用,乃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㈠、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未經修正。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㈡、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㈢、又被告曾於民國91年12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施富元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先、後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係與施富元共犯,其情節顯較為重),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經法判處有期徒刑,已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主動向警方供述而查獲,然其嗣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行為而為警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生自首之效力而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之犯行雖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但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累犯,嫌有未洽。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5號(其中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5年9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三月)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 王新喬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分證、健保IC卡、玉山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及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印章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手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連續犯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廢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即不能論以連續犯,而與本案之已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上開部分案件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九十五年│彰化縣鹿│丙○○│皮包一只【內有BENQ│獨自一人徒手打│││三月九日│港鎮公園││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開車牌號碼00│││下午七時│三路圖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八-八二一號機│││許│館旁││、健保卡、存摺、提款卡│車置物箱而竊取││││││、鑰匙一串等物】│之。│├──┼────┼────┼───┼───────────┼───────┤│二│九十五年│彰化縣鹿│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獨自一人徒手打│││三月十日│港鎮民族││三千三百元、國民身分證│開車牌號碼00│││上午十一│路與美市││、駕駛執照、行車執照、│S-三三九號機│││時許│街口││強制保險卡、健保卡、金│車置物箱而竊取││││││融卡、信用卡等物)│之。││││││││├──┼────┼────┼───┼───────────┼───────┤│三│九十五年│彰化縣福│己○○│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徒手打開車牌號│││六月十日│興鄉彰鹿││百元、國民身分證、駕駛│碼F八G-二八│││下午四時│路與復興││執照、健保卡、提款卡、│七號機車置物箱│││許│路口之統││學生證、匯款交易明細表│而竊取之。││││一超商店││等物)│││││前││││├──┼────┼────┼───┼───────────┼───────┤│四│九十五年│彰化縣員│戊○○│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由甲○○在旁把│││六月二十│林鎮南昌││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風,施富元徒手│││日下午六│路七八號││86001號)、駕駛執照及│打開車牌號碼0│││時三十分│前││行車執照、原子筆十八支│三L-O五九號│││(起訴書│││及藥包一包等物】│機車置物箱而共│││誤載二十││││同竊取之。│││一日二十│││││││三時)許│││││├──┼────┼────┼───┼───────────┼───────┤│五│九十五年│彰化縣和│姚慧卿│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獨自一人徒手打│││六月二十│美鎮愛禮││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開車牌號碼00│││九日下午│路仁和國││照、健保卡等物)│X-二O二號機│││八時許│小前│││車置物箱而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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