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5號原告 汪韋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段(前方約
19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6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星期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測速照相前100至300公尺內,須有明顯標示,但該路段為三線道,其測速警示標示於內側車道草叢上,內側禁行機車,伊經過該路段,根本未知此路段有測速照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旨在提醒用路人限速,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不應以處罰為目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455之1?」,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區○○路455之1號」,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器號:(一)主機:0147、(二)天線:3254,有效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31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測速之標示在內線車道故不知該處有測速云云;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內容,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黃色「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路旁明顯處,距離測速儀設置位置約200公尺,且設有速限標誌,標示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每小時公里,又前揭標誌之設置位置、高度、顏色、字體等,均足使用路人得清楚辨識,復參酌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時間、天氣、亮度等因素,當時並無任何可能使原告忽略或難以察覺標誌之情事,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又即便原告不知該處有測速照相點之設置,惟按一般駕駛人之常識,均應認知於平面道路平面道路之速限原則應皆為50公里以下,本件原告之車速已近70公里,顯見原告並非未注意速限及測速之標誌,而係蓄意騎快車,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並無違誤。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段(前方約19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0公里(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6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1月1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60618號函影本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4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73133號函影本1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設置「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告示牌照片1幀、「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測速地點間之距離及地圖1紙、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本件「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段(前方約19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0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後,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6年11月1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且由前揭「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照片以觀,其係設置於中央分向島上之「Γ」型標誌桿上,且依其高度亦未遭植栽所遮蔽,而其顏色為「黃底黑字」,亦屬醒目,則被告據之而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自非僅限於所行駛之車道前之狀況,尚應及於前方周遭可見者。
⑵由前揭所述之本件「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及
其顏色,足見其已符合「明顯標示」之法律要件,而縱使內側車道係禁止機車行駛,但衡情並非行駛於內側車道始能目睹該告示牌,是原告以本件「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位置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期限之末日適為星期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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