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兆明 即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之董事長代理人 杜靜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捐助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2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財團之捐助章程者,就民法第62條部分,應以原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就民法第63條部分,則以捐助章程之變更涉及財團組織變更或保存財團之財產者為限。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東區職業訓練中心)董事長,東區職業訓練中心原捐助章程規定董事之總額為11至15人,惟董事人數過多與會時間難以安排,為使財團順利運作,經第16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董事人數為11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
三、經查,東區職業訓練中心經內政部(嗣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改為勞動部)許可設立並辦理設立登記完畢,經本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法人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東區職業訓練中心因有聲請意旨之情事,為維持財團目的,有變更現有組織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10條,亦有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1頁)。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東區職業訓練中心捐助章程第10條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其主管機關勞動部就本件捐助章程所為之變更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函覆其已同意核備而無其他意見等語,有勞動部107年1月12日勞動發綜字第10705005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附表:
┌──────────────┬──────────────┬───────┐│原條文│准許變更後之修正條文│說明│├──────────────┼──────────────┼───────┤│第十條│第十條│原董事人數11至││本中心設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本中心設置董事十一人,為無給│15人變更為11人││為無給職,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職,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教育人│。││教育人士聘任之,任期三年。│士聘任之,任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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