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施武宏 被告 許應煌 訴訟代理人 許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 胡建忠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萬6,880元,且經胡建忠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2個月,而原告月薪為7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14萬元,此外,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58萬6,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800元。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未打方向燈,又快速在車陣中蛇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稱其並未受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本件車禍發生後7日,亦未曾於刑事調解中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傷已有可疑,又原告曾前往亞東醫院探望被告數次,均無行動不便而須在家休養或專人照顧之情,況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竟記載為「患部紅腫瘀青、患部破皮、患部壓按拒按、關節屈伸不利,需家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避免過度勞動」,竟未進一步檢查,僅以目視即可知悉應家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顯與常理和經驗判斷有違,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在家休養之證明,再原告所服務公司係原告嬸嬸所有之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請假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有袒護之嫌,原告亦未能提出真實之薪資證明。至於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嚴重損害,原告事後亦未通知被告到場確認車損狀況,並僅提出估價單,再者系爭車輛新車價僅需45萬元,原告竟提出高達35萬元之維修費用,實為天價,加以系爭車輛有改裝,是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如不符交通法規,應屬無效,且就維修部分應依2年折舊率,原告應僅能請求3萬5,000元之維修費。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及皮膚裂傷等傷害,疼痛難耐,每天需按時服用止痛劑才能勉強忍痛入睡,身心嚴重受創,且亦需家人照護,機車也因此報廢,合計共受有42萬3,000元之損害,然被告本於誠信,希望能圓滿和解,因此希望兩造能各自負擔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失,不應再對他方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06年板司調字第103號卷宗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030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及後附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萬元,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34萬6,88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明知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橫越或迴轉,竟未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甚明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亦堪認定。另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7年3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00102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013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案第151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觀諸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4月7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復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與被告相撞而確實有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亦有光碟片內之現場照片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診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7日,且原告曾自陳並未受傷等語,然挫傷係因皮下組織微血管破裂所造成,具體浮現時點與維持時間關涉受傷位置、受傷情形、範圍等要件,是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發現挫傷,尚屬合理,要難單憑原告於7日後方前往就醫,遽論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不能工作,需在家休養2月,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4萬元等語,並提出詠德中醫診所診斷書、品冠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在職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而上開診所診斷書醫囑固記載:「患部紅腫瘀青,患部破皮,患部壓痛拒按,關節屈伸不利,需家人照顧1個月,休養
2個月,避免過度勞動」等內容,然病名部分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依一般日常經驗而言,右膝與右小腿紅腫淤青、破皮並非嚴重傷勢,且上開診斷診證書對於原告受傷之範圍、面積及程度均未詳實記載,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至上開請假證明書僅可認定品冠公司同意原告因傷休假2個月,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害14萬元等語,要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34萬6,880元,且經胡建忠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嚴重受損,且新車價僅原告提出45萬元,原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有維修必要一節,業具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維修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4萬6,88
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30萬880元、工資部分2萬元、車台校正費6,000元,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又29日,以使用2年2月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萬8,991元(計算式:30萬880元-24萬1,889元=5萬8,991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6,000元、2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萬8,91
2元(計算式:5萬8,991元+6,000元+2萬元=8萬4,
991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0歲高齡;原告現為擔任送貨司機,所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3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1,594元【計算式:(8萬4,991元+3,000元)×70%=6萬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
300,880元×0.536=161,272元第二年折舊金額:
(300,880元-161,272元)×0.536=74,830元第三年折舊金額:
(300,880元-161,272元-74,830元)×0.536×(2/12)=
5,787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61,272元+74,830元+5,787元=
24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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