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朋選任辯護人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朋無罪。
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PS廠製造、CAM870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存放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嗣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8359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槍枝為其所購入而持有,並於106年8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間,向臺北市○○區○○○路○段「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扣案之槍枝,該店家係販售合法的空氣槍,伊不知道該槍可用火藥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伊買來後沒有改造,只有用空氣動力射過BB彈,沒有用火藥發射過子彈等語;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扣得之槍枝係合法進口之玩具槍,同型號之槍枝進口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存有爭議,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召集會議研商,並確認原廠之CAM870型空氣散彈槍係不具有傷殺力之槍枝,扣案之槍枝究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且被告從事藝術創作,自104年6月間購入該槍枝後,平日忙於籌備展覽及美術教育工作,無從知悉該型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6年
3月間通函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改列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嚴加取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一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及有上開APS廠製造、CAM870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已堪認定。且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8359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該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且經本院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未實際試射情形下,如何認定該以氣體動力發射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該局函覆稱:「本案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具撞針結構之火藥式槍枝,雖可用來擊發儲氣裝置之散彈,然而此類槍枝之結構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具撞針結構且彈室可裝填子彈);且實務上亦發現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彈結構散彈,供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另本案同型槍枝前經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且槍枝測試後亦未有槍管脫落或膛炸等情事發生。綜上,本局不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該型槍枝。」有該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0462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見扣案槍枝係經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特別之專業智識、過往鑑定經驗,就本案槍枝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而出具前開鑑定意見,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自可採用。是本案查獲同由APS公司製造之CAM870型號槍枝縱未經改造,亦未經實際試射,惟該局前已就相同型式之槍枝使用改造散彈使用後,發射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則本案扣案之槍枝經「檢視法」、「性能檢測法」檢驗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亦具有殺傷力,應無疑慮。辯護人徒以該同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曾經主管機關開會研商一情,進而主張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自104年6月間購入本案槍枝起迄至106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其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行為,已堪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一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經查:
1.證人即「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負責人 王朝任 於警詢時證稱:伊所經營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士林分店於104年6月間有陳列販售「APSCAM870散彈槍」,但伊不認識本案被告,也不清楚扣案之散彈槍是否伊所出售,該槍平均售價為8,000多元;在伊販售之前,「所羅門」公司已經代理很久,市場上已有很多店家販售,而且生存遊戲及三槍活動也都有使用這系列的槍,另伊在採購之前,廠商有說該批槍械係可合法陳列販售,伊才向進口販售,為何之後該批槍械會有殺傷力,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其提供之進口報單影本4紙、APS公司原廠說明及測試報告各1份、「所羅門企業」販售玩具槍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55頁),雖無從證明被告確係由「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士林分店購入本案槍枝,但該類槍枝確實普遍在市面上販售,應可認定,衡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合法之商店出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且我國並非如美國等准予合法買賣槍枝,而係嚴格管制槍枝且刑罰頗重之國家,是該類型槍枝既可合法進口後陳列販售,則一般民眾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再者,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該槍枝後,曾以火藥試射適用子彈之事實,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持有之扣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2.參以本案同型槍枝之進口管制問題,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
4年11月5日召集「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出席人員有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各縣市警察局等單位,決議內容略以:「一、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查緝。二、請刑事警察局就業管認須管制進口之市售玩具槍枝特性,蒐集整合相關實務上案例,提供本署參與權責機關研訂玩具槍枝管制措施時之參考」等語,嗣警政署依上揭會議決議,於
104年11月10日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2號函文各縣市警察局說明略以:「一、依據本署104年11月5日召開『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三、為免不法之徒利用該槍彈容易改造特性作為犯罪工具,對於製造、持有前揭改造後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彈藥,涉嫌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12條之罪,請加強查緝並依法偵辦」等語,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9頁),可見主管機關召集有關單位開會後,作成原廠CAM870型散彈槍非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結論,則從事專門販售玩具模型槍之業者既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仍加以進口陳列並販售,衡情被告並非販售生存遊戲設備之業者,對於該類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爭議,自可能始終不知情,而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自購得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有何拆解或檢視該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一般民眾既無從自外表預測射擊時之單位面積動能若干,自難僅憑被告購入該槍枝日後經鑑定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即率認被告持有該槍枝時主觀上知悉該槍具殺傷力。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並未悖於事理,自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內政部警政署雖於106年3月6日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發函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說明略以:「一、依據本署刑事警察局案陳內政部106年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辦理。二、CAM870型槍枝管理為本署(保安組)業管,因業經法院裁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為違禁品,爰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將上揭同型槍枝改列為違禁品而加以查禁,然本案係因警方進行網路蒐巡時,發現被告使用之露天網站拍賣會員帳號「apatrick1221」,曾透過該拍賣網站平臺購買扣案槍枝之零組件,經調取上揭帳號之申登人即被告資料後,前往被告住處訪查,被告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查扣該槍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1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635816100號函及所附申登人查詢結果、購物評價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惟觀諸被告購買「APS-CAM870散彈槍專用11吋彈倉延長管含彈簧」、「APS-CAM870散彈槍專用塑膠彈殼(一組4個)」等物品之網路評價紀錄,均係於105年4月10日發布,可見被告購買該等物品之時間早於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下達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則被告購入該槍枝之時更無可能知悉該槍枝係屬違禁物,況該等網路評價並未特別隱藏,一般人均可看見,倘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槍枝係警方積極查緝之違禁物品,應不致毫無遮掩購買該槍枝之零組件,徒增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是本院要難僅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將同型槍枝改列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推論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已獲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仍持續持有該款槍枝直至遭警方扣案為止。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從知悉該型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通函改列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可能在市面上公開營業場所購入扣案槍枝,應係自信所為並不涉及刑罰,且依其情狀所生之自信,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為沒收之宣告,雖經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仍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聲請沒收該違禁物,則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時,非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該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槍枝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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