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游政學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在桃園市○○區○○○0○0號前,持美工刀將告訴人 郭國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刺破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手上臂挫傷、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21號卷第54-1至5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