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 張裕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0年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司催字第5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0年8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之記載為聲請人,並未記載受款人,有上開公示催告卷宗中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資佐參。又按,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後,尚未交付他人以前,票據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25條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因此,無記載受款人之票據,持有該票據者即為票據權利人。又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陳稱伊沒有交付給其他的人,該支票遺失前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依持有無記名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聲請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110年8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張裕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6月30日128,000元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