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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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輝
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輝、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陸顆、現金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銘輝、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6顆及現金新臺幣1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見偵卷第83、84頁),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鄭銘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振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榮貴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三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輝、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等5人,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河濱公園旁之溜冰場此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每注押注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50至300元不等,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6顆、賭資共1,600元(1,000元為黃榮貴所有;600元為鄭銘輝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銘輝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象棋1副(共32顆)、骰子6顆、賭資1,6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銘輝、陳文祿、謝振雄、黃榮貴、黃三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6顆、賭資共1,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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