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期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嘉瑗於民國102年4月初因急需用錢,循網路所刊登之借錢廣告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貸款事宜,該成年男子向林嘉瑗表示:如要貸款,須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會請銀行處理貸款事宜云云。林嘉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份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4月15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依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新竹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路○○○○○號」客運站,以小包裹托運至臺中市八國站之方式,交付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安登 佯稱係其姪女「 林秋琴 」,急需向其借錢云云,致黃安登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以現金匯款方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林嘉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安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安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財富管理102年6月19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嘉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因急需貸款而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並期被告深切反省,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尊重金融帳戶交易安全及秩序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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