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8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327號、97年度偵字第1441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期限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給付壹萬伍千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給付玖仟元。給付方式:由乙○○於給付期限,匯款至被害人甲○○所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等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渠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奇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以該男子為成員之詐騙集團進行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 黃明欽 恐嚇稱:因道上兄弟出問題,需要錢花用,命黃明欽準備30萬元,若不從,將找道上兄弟對其不利或破壞公司云云,致黃明欽心生畏懼,先後於同日及翌日,在臺北重南郵局等地匯款15萬元至 謝炘男 (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苗栗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民族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乙○○上揭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復於民國97年4月9日前數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徵銀郵簿之廣告,即依前揭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約明由乙○○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對方使用1星期,對方則支付每本3000元之代價。議定後乙○○即於同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北投新公園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適有甲○○於同年4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網路購物轉帳匯款設定錯誤,如不更正日後可能遭持續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萬3000元因至乙○○前揭帳戶。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與到庭檢察官經協商後,緩刑條件為應賠償被害人張建銘2萬4000元,給付期限係於98年5月12日時給付
1萬5,000元,於98年6月20日給付9000元。且被告倘未能履行此項條件,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得撤銷其宣告。
(二)被害人黃明欽所匯出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業已由金融機構通知其自行領回,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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