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告 韋文翔
被告 黃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減為725,586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黃淑莉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25,586元,包括零件454,684元及工資270,902元。黃淑莉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5,5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1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00613396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725,586元,包括零件454,684元及工資270,902元,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日已使用起過7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75,78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684÷(5+1)=7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0,902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46,683元(計算式:75,781+270,902=346,683),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