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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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東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23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6,910元,相對人於107年7月1日後變造優惠存款金額、利率,不當支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係基於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前揭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相對人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前揭辦法第2條參照),就優惠存款之辦理與優惠存款戶簽訂契約,按月給付利息,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就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異議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