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8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告 葉讚賢 現於○○○○○○○○○○○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34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大展門市,持竊得之訴外人 謝曉雯 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icash聯名卡自動加值確認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依信用卡上英文姓名拼音偽造「 謝小文 」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行使,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曉雯本人消費,而提供上開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自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10月29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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