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蒙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愛國路口時,碰撞適經過上開地點之訴外人 張淑紅 (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淑紅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張淑紅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嗣經兩造協議後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紙(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僅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19,280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致訴外人受傷,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匯款查詢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繳納和解金,若逾期未繳付,則被告自上開期日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清償期翌日即10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0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