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4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阿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051元(含違約金1964元),及其中28萬132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087元,及其中28萬132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3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0萬3087元,及其中28萬132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