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蘇家郁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家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4號裁定准自106年4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元,又於107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
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19,200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6,000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裁定第4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19,200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6,000元之數額,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1,550元、聯邦銀行2,350元、花旗銀行1,200元、中國信託銀行3,800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2,360元、遠東銀行2,000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14張附卷可參,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台新銀行認為尚應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及花旗銀行認為聲請人藉由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免責等語。惟查,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