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敬(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在路口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注意兩方來車即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黎勺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隨即緊急煞車,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黎勺朗告訴被告賴佳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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