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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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郭建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3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禾範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和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81,573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3,068,866元本息,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01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