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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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林啟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航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件已無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被告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證據之虞,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為之供述,與本案證人 汪國榮 、 李建生 及 呂金生 所為之證述,多有所出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為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確有事實與上開證人勾串之虞,復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亦曾為規避刑之執行而遭通緝,是以綜合上情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間相互衡量,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8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為保全上開證人之證詞不遭受汙染,被告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必要,被告仍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方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約束力,要求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已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且供承之內容均與上開證人汪國榮、李建生及呂金生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嫌犯罪之情節、惡性程度、藉故避訟、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人身自由遭拘束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惟業已無羈押之必要,認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3,應足以對被告產生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又倘被告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