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31日以91年
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6月18日以
9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現值30歲之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
薄弱,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
之財物為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號)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7日8時25分許
,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626號倉庫,竊取 李敏娟 所
有之電線共重4.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甫得手即
為 李育全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敏娟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育全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建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