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猶率爾騎車上路,
並撞擊民宅,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前於94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
法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虎交
簡字第77號判處拘役4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知
悉飲用酒類將導致控制行動及對外反應等能力降低,若進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竟於96年9月18日晚間在雲林
縣莿桐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虎尾鎮北溪里北溪22-2號住處,迨同
日21時30分許行經該路166號之際,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
法集中,且無法妥適控制車輛,衝入 張福 安址設○○鎮○○
路○○○號住處內而受傷。嗣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急救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6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4mg/L,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生化檢驗報告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
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院急診就醫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等在
卷可證。綜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及肇事情節觀之,被告於
酒後不能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醉態駕駛)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顯
然未能從前次案件中記取教訓,足認拘役40日之處分對被告
並未產生教化之功效,茲建請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怡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