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簡字第59號
原   告  康仁端
被   告 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之姓名甲○○應更正為「
康仁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於當事人欄原告之姓名誤寫為甲○○
,應以康仁端為正確,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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