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第1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7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8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路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98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同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㈠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採尿,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8年12月28日上午9時,甲○○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巷口,因精神萎靡、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同日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