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1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次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218-220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假扣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已經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73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書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撤回狀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
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認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2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33934號函、97年9月8日板院輔96執宿字第3393
4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故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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