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許聰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疏未顧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在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肇交通事故,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危及行車安全,惟另考量被告事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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