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5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月間某日│98年1月15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年1月1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簡字第86號│9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日期│98年4月30日│98年9月2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98年度簡字第86號│98年度虎簡字第203號││├───┼─────────────┼─────────────┤││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10月23日│├───┴───┼─────────────┼─────────────┤│備註│士林地檢98度執字第3203號│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38號│││(板橋地檢98執助2726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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