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 伍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假釋則遭撤銷,各罪接續執行,迄84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迄90年7月13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遭撤銷假釋,於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雅惠 (另行偵辦),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5.64公克)及摻海洛因香菸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