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郝治華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治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郝治華(下稱被告)因美容外科手術在業界享有盛名,再度受邀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11日前往比利時出席整形美容會議,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家人均在臺灣生活、就學,且被告之工作、財產亦皆在臺灣,被告自偵查、審理均按期到庭應訊,絕無可能因案逃亡國外,且前次出國參與美容會議亦遵期返國,請 惠予 於107年9月
4日至9月12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讓被告如期與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郝治華因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被告101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聲他字第2010號卷第50至65頁),而先後函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該案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審理中。
(二)被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EUROMI公司邀請函及其中文翻譯本為證,是被告主張因受EUROMI公司邀請出席整形美容會議,需暫時出境,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能遵期到庭,而本案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7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9月13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