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肆只、玻璃吸食器壹支、分裝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分裝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旗南橋下方加以逮獲,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2公克),及陳麗華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使用過夾鏈袋
4只、玻璃吸食器1支、分裝鏟4支,員警因認陳麗華涉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重大,進而依法採集陳麗華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麗華於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
101年9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此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2公克)、使用過夾鏈袋4只、玻璃吸食器
1支、分裝鏟4支扣案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4只、玻璃吸食器1支、分裝鏟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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