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朕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朕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宋朕杰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宋朕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判決處罰金」應更正為「判決判科罰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本件被告宋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境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被告宋朕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朕杰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1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01年11月1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朕杰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