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6號被告 吳柏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為本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01年11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柏廷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