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後勁莊檳榔攤」應徵工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0時30分許,冒用「 洪碧霞 」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洪碧霞」之姓名、性別、年齡、血型、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表示其係洪碧霞本人,且欲應徵工作之意,而偽造履歷表,進而交予前開檳榔攤不知情之員工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碧霞本人及「後勁莊檳榔攤」對於評估錄取員工與否之正確性。甲○○經錄用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藉故支開乙○○後,徒手竊取前述檳榔攤店員乙○○置於該檳榔攤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得手將之藏放己所攜帶之包包中。
嗣經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履歷表1張、現金12,400元(業經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履歷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記載求職者姓名、學經歷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履歷表所載之人向徵才者所為個人經歷之介紹,符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之定義。又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被告於姓名欄內所填寫之「洪碧霞」之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洪碧霞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先冒用「洪碧霞」名義偽造履歷表應徵工作,復另行起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現金12,400元,業據前述檳榔攤店員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偽造之履歷表,業已持向前述檳榔攤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偽造之履歷表姓名欄內填寫「洪碧霞」之名,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